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土地及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办理、保管及使用等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苏教财〔2020〕6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及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下统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学校依法取得并持有的土地及公用房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第三条 严格规范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产权明晰、保证国有资产安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管理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其主要职责为:
1.制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的规章制度;
2.负责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办、变更、补办、注销等具体工作;
3.负责确保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合法有效性;
4.对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过程中涉及交易、转让、抵押、注销等重大事项,须报请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办理;
5.负责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6.报告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使用情况,并保管相关工作资料。
第五条 学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保管机构为校长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建立健全不动产权属证书保管与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
2.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学校不动产权属证书及有关资料;
3.组织实施不动产权属证书资源的数字化及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4.组织开展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5.组织开展不动产权属证书档案管理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三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
第六条 学校所有土地或者公用房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 学校购置土地或者公用房时,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由承办部门负责移交办理土地或者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协助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办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处依据学校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根据国家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新建及改扩建公用房验收交接时,应遵循以下流程:后勤与基建处应在土建工程各方建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办理完成规划、消防、人防、环保、城建档案等单项验收,并将相关合格文件资料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则在接收到合格文件资料后,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4个月内完成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办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土地或者公用房发生产权转让时,承办部门应及时将学校的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国家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发生损毁、遗失时,责任部门必须及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将视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国家规定补办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应与相关部门保持沟通,了解并掌握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政策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换发、更新等手续,确保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有效性。
第四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分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使用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使用。
第十三条 各部门需要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相关单位需要学校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文件或材料;
2.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并经分管校领导同意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部门经办人持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按程序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和校长办公室依次审批后,校长办公室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涉及交易、转让、抵押、注销等重大事项按照第十六条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过程中涉及交易、转让、抵押、注销等重大事项,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审议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各部门需要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时,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或校长办公室派专人携带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全程陪同使用部门人员办理相关事宜,并确保原件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各部门需要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照片或复印件时,必须由校长办公室在提供的照片或复印件上加盖“此复印件仅限用于XXX”字样章(或类似用途章)。
第十八条 各部门在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未加盖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公章或未标明具体使用用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不得对外使用。
第二十条 需要出具土地及公用房不动产权属证明的,申请、审批及证书证明的出具参照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的使用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的全部文件资料,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登记、保管及存档,并定期汇总报告。
第五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涉及注销时,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学校内部审批程序,报经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校长办公会或校党委会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国家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用房拆除时,后勤与基建管理处应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相关的拆除文件资料,国有资产管理处按国家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1.学校指定的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过程中未尽职尽责的;
2.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未能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的;
3.不动产权属证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擅自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行为的;
4.不动产权属证书使用部门,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行为的;
5.有擅自使用或提供未经审批、未按规定标注用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