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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废旧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废旧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苏教财〔2020〕6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废旧物资是指经鉴定确认无使用价值的物资,其中,列入江苏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固定资产,按照《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苏教财〔2020〕6号)“第五章 资产处置”执行;未列入江苏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的废旧物资、低值品、工程基建剩余材料等,按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包含:

1.已履行资产报废手续的库存物资;

2.工程基建剩余物资和废旧物资:电线电缆、铁塔、钢筋、水泥、导线、支架、静电地板、塑料板及其他物资;

3.实验实训产生的边、角余料和废料,废旧实验耗材、器材、体育用品等;

4.各类废旧家具、大宗资料、消防器材、安保器材、照明材料、保洁耗材、工作服等;

5.办公、教学、科研等场景中产生的废旧物资;

6.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认定的其他废旧物资。

第三条 废旧物资仍为学校财产,其回收、利用、处置均应由学校统一安排,未经学校同意,任何个人或部门均不得擅自处理废旧物资或拆卸零部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废旧物资处置遵循部门职能定位与管理权分离原则进行分工,具体是:

1.使用(保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的实物保管和账务管理,根据工作实际初步鉴定物资状态,提交处置申请。

2.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的归类汇总和技术鉴定(是否可维修/再利用),组织与处置成交商的物资交接。

3.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审核处置申请和鉴定结果,组织评估,通过询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并监督处置全过程。

4.财务处负责废旧物资处置的收益入账和核算。

5.纪委办公室负责监督全流程合规合法性。

第三章 处置要求

第五条 废旧物资应贯彻先利用、后处理的原则。如:部分零件尚有使用价值的,可拆零利用;凡需领用废旧物资的部门或个人,须说明用途,经使用(保管)部门、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领用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后勤基建改造项目中,因拆除或更换产生的废旧物资(如电线电缆、钢筋支架等),若经技术鉴定无法再次利用,应在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

1.投标商须承诺负责废旧物资的清运与合规处置,其回收方案及报价纳入评标评审;

2.废旧物资残值收益冲抵项目成本,或在合同中约定处置收入分配方式;

3.禁止投标商以破坏性方式拆卸,确保可回收部件完整性,避免价值贬损。

第七条 废旧物资含有害物质、放射性材料或者是过期的药品、试剂的,须委托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合规的无害化处理,严禁按生活垃圾或其他非专业方式处置。

第四章 处置流程

第八条 废旧物资处置由使用(保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处置申请应详细列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存放地点、是否含有毒有害成分等信息,并出具部门初步鉴定意见(报废/无价值依据),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交资产归口管理部门。

第九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清点拟处置物资的品类、数量,对使用(保管)部门初步鉴定意见(报废/无价值依据)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审核处置申请和鉴定结果,可采用邀请第三方进行残值评估,或组织开展现场勘察的方式,通过公开询价、拍卖或招标等形式进行处置,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十一条 处置结果确定后,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与处置成交商的对接和物资清点,原使用(保管)部门、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四方应派人现场监督,经四方确认签字,物资方可移交处置成交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处置成交商运输车辆出门时的资产再核对,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详细的废旧物资处置台账,记录物资的原使用(保管)部门、品类、数量、回收残值或处置成本及回收单位等信息,处置完成后,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置结果(含处置确认单、四方签字记录等)及相关财务凭证(如合同、收款证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并同步提交财务处办理入账手续,实现全程溯源。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处置所得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学校财务处,财务处按规定开具票据、管理资金并登记入账,杜绝“坐收坐支”,符合国有资产“收支两条线”原则。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的处置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擅自处理、弄虚作假、隐瞒私分、侵占挪用、截留收入部门或个人,除追回全部收入外,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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